焦某某与内蒙古乌仁艺术工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焦某某与内蒙古乌仁艺术工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正蓝旗乌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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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 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 院民事判决 书(2017)内 2530民初125号原告:焦某某,男,1978年7月 20日出生,现住正蓝旗。
被告:内蒙古乌仁艺术工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 城区。
法定代表 人:刘立洪。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内蒙古乌仁艺术工艺装饰 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 法适用简易程序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 蒙古乌仁艺术工艺装饰 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42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自2012年9 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5日,被告将正蓝旗阿日贡酒店三座蒙古包外 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 并与原告签订一份《正蓝旗大型三座蒙古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正蓝旗阿日贡酒 店三 座蒙古包,直径3 0米,直 径12米,直径6米蒙 古包外墙保温工 程进行施工作业,每平米为 20 元,按工程量付款,按每半月结算一次,一次按工程量的70%结算,工程完毕后按实际完成的工 程量结算。
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时进行施工作业,于2012年9月5日施工完毕,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予给付。
被告内蒙古乌仁艺术工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未作答辩。
原告焦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合 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 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我承包正蓝旗阿日贡酒店三座蒙古包,直径30米 、直径12米、直径6米蒙古包所有外墙保温工程。
工程款计算方式, 按工程量付款给原告,按每个月结算一次,一次按工程量的70%结算,工程完工后被告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程造价为每平米2 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正蓝旗大型三座蒙古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正 蓝旗阿日贡酒店三座蒙古包,直径30米,直径12米,直径6米蒙 古包外墙保温工程 进行施工作业,每平米为20元 , 按工程量付款,按每半月结算一次 ,一次按工程量的70%结算,工 程完毕后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
原告为被告完成的外墙保温面积 为2016.3平方米,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1226元。
另有蒙古包帽檐工程165平米,每平米10元, 共计人民币16 5 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正蓝 旗大型 三座蒙古包工程承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工程款。
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资金占用期 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2年9 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 》第一百四 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 告内蒙古乌仁艺术工艺装饰工 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焦某某工程 款42000元及自2012年9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
如果 未按本判决指定 的期间履 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 5元,由被告内蒙古乌 仁艺术工艺 装 饰工程有限公 司负担。
如不服 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格日勒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温都苏
焦某某与内蒙古乌仁艺术工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正蓝旗乌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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